云南昆明张志良律师刑事辩护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7-08 16:03) 点击:226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现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良, 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14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蟠龙山庄路段时,因酒醉不醒,停车在路边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高某某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4.30mg/100mL。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遂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某上诉提出:其被交警查到时车辆是停在路边,其正在睡觉;其归案后坦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被抓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是初犯、偶犯;其身患疾病,有家人需要照顾。 请求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志良所提辩护意见与高某某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本案中,高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不听劝阻强行将车开走,在行驶一段时间、距离后因不胜酒力而将车停在路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一审已认定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高某某的犯罪情节,一审所作量刑并无不当,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足以再对高某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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