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明律师张志良无罪判决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7-20 15:28) 点击:468 |
案情回顾 孙某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状告袁某侵占其财产。 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张志良律师为其辩护人,经二审法院审理终结,被告袁某无罪。 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袁某委托张律师为其辩护人,辩护律师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案涉款项实际上系孙某梅所有,并非本案自诉人孙某华所有。 本案真正的适格自诉人并非孙某华,而是其女儿孙某梅,案涉钱款系孙某梅从其前夫处不正当取得,因当时孙某梅与前夫没有离婚,该笔钱款不便于存在孙某梅名下,故存在孙某华名下。事实上,案涉钱款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孙某梅,而本案的诉讼主体也应当为孙某梅而非孙某华 (二)孙某梅与楼某(袁某前夫)及被告人袁某之间签订欠款协议,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被告人袁某及楼某、孙某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袁某在出具相关借条后已按约归还,没有拒不归还的故意,事实上本案已经属于民事纠纷。 被告人袁某支取案涉款项后,孙某梅与袁某、楼某达成欠款协议,也即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将袁所支取的款项转化为欠款,孙某华一方已就该事项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不能再次单方面进行重复追溯。 且袁某在出具相关借条后,已经按约归还,并没有拒不归还的故意。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条件,本案不属于侵占罪,属于民事纠纷。 (三)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袁某将案涉款项非法占有,更谈不上拒不返还。 案涉款项取款时多处签字为“孙某华”、“楼某”、“楼某代”,从其他证据中也能看出款项系楼某所占有,楼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与被告人袁某无关,故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袁某将案涉款项非法占有,更遑论拒不返还。 (四)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慎用刑事侦查干预经济纠纷。 本案自诉人诉求拿回本息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即可得到司法救济。提起刑事自诉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自诉人孙某华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控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支持并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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